拒绝实施工伤待遇社会养老保险劳动争议被上诉案[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湖北宜昌龙泉建材总公司 原告李某某于 1979 年在宜昌龙泉建材总公司(以下全称龙泉建材公司)参与工作,为该公司砖厂成型车间操作工。1981年 8 月 31 日在工作中其右臂被制砖主机绞断,归队后被决定在单位专门从事发送工作。
1989年 11 月 5 日,李某某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书,拒绝被告给与重复使用补偿残疾费用后与其脱离关系。被告经向原宜昌县龙泉镇经委批示表示同意后,开会会议表示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人,双方于 1990 年 1 月 2 日签定一份《协议书》,誓约被告重复使用保险费原告残疾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假肢酬劳总计 7000 元,并照料其一台价值 660 元的黑白电视机后,原告交清所经管的物资、帐目,搬出砖瓦厂,“双方再行不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再行无任何遗留问题”。
协议议定后,双方皆按协议遵守了义务。嗣后至 1995 年 6 月,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往来。
1995年 7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其工伤残废展开检验,被告真实情况对原告的工伤填上了《企业职工因工身负重伤确认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检验表格》,并由原宜昌县龙泉镇经委签订意见盖章后上报原宜昌县劳动局对其展开确认。同年 10 月 20 日,县劳动局以宜县劳[1995]47 号文件确认原告为五级残疾职工,其残疾待遇的派发,参与工伤保险的,由县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由职工所在企业缴纳,其待遇从 1995 年 11 月 1 日起继续执行。
原告被确认为五级残疾后,其待遇并未实施,也并未向有关部门体现与申请人仲裁。2002年 9 月,原告在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手续了养老保险申请,并于 2003 年 7 月 1 日两次交纳了 1995 年 1 月至 2003 年 12 月的养老保险金 13982.40 元,劳动确保业务代理费 1400 元。2003年 10 月 10 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催促发给和按月发给残疾抚恤金、缺席补交养老保险金,缴纳医疗保险酬劳、假肢酬劳。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同年 11 月 27 日做出[2003] 夷劳仲裁字第 34 号仲裁裁决书,指出双方于 1990 年 1 月 2 日议定的协议书系由原告强迫请辞,已具体誓约双方仍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了李某某的仲裁催促。
原告李某某对仲裁判决上告,于 2003 年 12 月 17 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称之为: 1990 年,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协议,被告表示同意其解散工作岗位,原告是卸任不道德,因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错误的。现拒绝判令被告按每月 432 元的标准派发残疾抚恤金,发给 1990 年至裁决之日每月 254 元残疾退休金,缺席原告已交纳的养老保险金 15382.40 元及缴纳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缴纳重复使用残疾退休金 5028 元及假肢酬劳。#p#分页标题#e# 被告龙泉建材公司坚称:( 1 )依照国务院 1978 年 6 月 2 日施行的《关于工人卸任、卸任的暂行办法》和 1981 年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工人卸任、卸任暂行办法的通报》,原告不具备卸任条件不得卸任,而原告拒绝请辞是劳动法彰显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1989年 11 月 5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拒绝重复使用保险费残疾补偿费,于 1990 年 1 月 2 日双方议定协议。
被告重复使用保险费补偿后,“与厂方脱离关系”,“再行无任何遗留”。从程序和内容看,双方从事实上已中止劳动关系。( 2 )双方议定协议中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已将劳动关系档案移往至小溪塔劳动管理站,自行缴纳了从 1995 年以来的养老保险,也解释双方已不不存在劳动关系。( 3 )宜昌县劳动局《关于企业因工残废职工的级别、护理程度及有关待遇的通报》文件,无法沦为证实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原告当时拒绝办理残疾证,是为专门从事个体经营可享用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企业和主管部门才表示同意填写审批表和盖章。
被告一直并未接到该文件,且原告 1995 年接到该文件后,也并未向被告拒绝保险费有关费用,直到 8 年后方拒绝保险费,明确提出仲裁和控告,近已多达仲裁和诉讼时效,催促法院依法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证实上述事实,并对双方递交的证据无争议的依法不予说法。
对有争议的证据,该院指出: 1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申请书明确提出不是本人写的问题。该院指出,原告为解决问题其离厂后的残疾补助金等问题,向其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的内容记述与申请书的意思传达完全一致,可以佐证,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当时现实意思的回应。
2、被告明确提出的付义华证言的真实性问题。经庭审调查质证,一是付义华在李某某离厂时即为管理人员, 1990 年至 1999 年任厂长,其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付义华有权力和能力解决问题而未解决;二是付义华对原告的主张不应向厂方其他管理人员通报或明确提出辩论研究;三是付义华在任时不予通报研究,在卸任时应作遗留问题接管下任管理人员,现无任何证据证实付义华拒绝接受过原告的主张或向其他管理人员通报、接管,系由一孤证,且付义华双未出庭作证质证,故对被告明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说法。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指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 、双方 1990 年 1 月 2 日议定的协议书是卸任还是请辞,双方否还具备劳动关系; 2 、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否多达诉讼时效。
该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焦点 1 :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拒绝重复使用解决问题残疾退休金,被告经批示表示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议定协议书。从议定协议书后原告申请人工伤确认的不道德所体现的客观事实看,其原告申请人与议定协议的主观心态为请辞不道德,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中止了劳动关系。
故原告拒绝被告遵守缴纳中止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未予反对。焦点 2 :原、被告在 1990 年 1 月 2 日就中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残疾补助金等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遵守完。而且即使原告主张 1995 年 7 月拒绝确认工伤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工伤待遇的理由正式成立,但其在接到该确认并办理了残疾证后,并未去找有关部门申请人解决问题或申请人仲裁,依照劳动法规定再次发生争议 60 日内应申请人仲裁,其现在主张已多达仲裁时效,本院也无法反对。
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理由正式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条之规定,于 2004 年 3 月 2 日裁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上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评析]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1990 年 1 月 2 日双方议定的《协议书》是卸任还是请辞,双方否中止了劳动合同,否还具备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否多达诉讼时效,这都是解决问题本案纠纷的关键。
1、关于双方否还具备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卸任与请辞的概念。所谓卸任,是指本人强迫,或因失去工作能力,又不具备卸任条件而办理辞职申请享用适当待遇的人员。
所谓请辞,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强迫拒绝免职现任职务的不道德。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解决问题其离厂后的残疾补助金等问题,向被告龙泉建材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书,拒绝重复使用解决问题残疾退休金,被告经批示表示同意后,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的内容记述与申请书的意思传达完全一致,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当时现实意思的回应。
从议定协议书后原告申请人工伤确认的不道德所体现的客观事实看,其原告申请人与议定协议的主观心态为请辞不道德, 其次,要精确做到中止劳动合同的特征。依照我国劳动法以及涉及法规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从法律来看,未规定协议中止劳动合同不应不具备何种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协议,之后可提早中止劳动合同的效力,中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实践中来看,协议中止劳动合同具备以下特点:(l)双方当事人具备公平的解除合同请求权。
(2)必需经双方公平强迫协商一致而达成协议,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无法容忍自己的意志于对方当事人。(3)协议中止不不受誓约中止合约条件的约束。(4)由用人单位明确提出中止劳动合同的必需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明确提出中止劳动合同如给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不应分担赔偿金责任。
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剩1年发给非常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少不多达12个月,工作时间反感1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归属于劳动合同中止后,用人单位并未按规定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即迟延保险费的?除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缴纳额外经济补偿。199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涉及规定签定一份《协议书》,誓约被告重复使用保险费原告残疾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假肢酬劳总计7000元,并照料其一台价值660元的黑白电视机后,原告交清所经管的物资、帐目,搬出砖瓦厂,“双方再行不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再行无任何遗留问题”。
协议议定后,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合乎协议解除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泉建材公司双方签定了协议书,系由双方现实意思之回应,且协议之内容不违背劳动法之规定,应该确认合法有效地。双方当事人应该依该协议拥有权利、履行义务。
龙泉建材公司并非单方中止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不应缴纳双重经济补偿。再度,要正确理解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按照劳动法及涉及规定,违背劳动合同的责任分担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中经济责任是指中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即中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重复使用给劳动者经济上的退休金用。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43号《关于中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批示》所不作说明:“经济补偿金”是所指在劳动合同中止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设施规定《违背和中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缴纳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主要运用于下列范围:1.非过错性解雇的经济补偿;2.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3.用人单位逾期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与此同时,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对应给与经济补偿的情形也不作了较具体界定:一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中止劳动合同的。二所谓过错性解雇劳动者,还包括三种情况:(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身负重伤,医疗届满后,无法专门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专门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无法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议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再次发生根本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遵守,经当事人协商无法就更改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展开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再次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如果我们确认原告是请辞不道德,就无法享用补偿金。
因为除上述之外的其他情形则无法享用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来看,原告申请人工伤确认的不道德所体现的客观事实看,其主观心态为请辞不道德,不应科“其他情形”。
因此,既然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原告归属于强迫请辞不道德,就无法享用补偿金。也就是说,在原告李某某强迫请辞并与被告龙泉建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书,双方中止了劳动合同仍然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拒绝被告遵守缴纳中止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没法律和政策依据,因而李开萍的催促不不应获得反对。2、原告主张权利否多达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被告就诉讼时效的申辩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了分析和辨别。(1)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就诉讼时效明确提出申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诉讼时效期间。(2)劳动者催促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障酬劳的,应向劳动者告诉或者应该告诉用工单位二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全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判决未予法院后驳回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上诉其诉讼请求。
(3)劳动者催促用工单位分担工伤待遇的,应向劳动者化疗落幕之日起或法规规定的残疾审定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未予法院后驳回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上诉其诉讼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人多达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未予法院的书面判决、要求或者通报,当事人上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应该法院;对确以多达仲裁申请人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上诉其诉讼请求。从本案来看,原、被告早在1990年1月2日就中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残疾补助金等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遵守完。
而且即使原告主张1995年7月拒绝确认工伤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工伤待遇的理由正式成立,但其在接到该确认并办理了残疾证后,并未去找有关部门申请人解决问题或申请人仲裁,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再次发生争议60日内应申请人仲裁,一审法院根据有关劳动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指出原告现在的主张已多达仲裁时效,并失去了胜诉权,其权利依法不该再行不受法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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